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29號
TCDM,111,交簡,129,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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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燦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71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易字第19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燦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燦和於民國110年7月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南京路由東往西(即由進德路往 復興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9時11分許,行經南京路近 南京一街之交岔路口,欲從外側車道往左駛入內側車道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偏向行駛,適何歆瑜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自後方直行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何歆瑜因此受有右側 尺骨冠狀突骨折、右側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之傷害。劉燦和 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承 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燦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歆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陳永紘於警詢之證述。(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0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767 2號函暨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其肇事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 左偏向行駛,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尺骨冠狀突骨折、右側遠端 橈尺關節半脫位之傷害;嗣雙方分別於110年8月25日、同年 9月23日、同年11月8日在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仍因 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調解成立,雖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雙方就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輕重及 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仍有顯著落差(被告認告訴人亦有肇事 責任,然此乃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被告 仍不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其本案刑事過失責任,至於 被告雖稱亦有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惟目前尚未查得 告訴人相關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所 應負之肇事責任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自陳為 小學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二手商品買賣,家中有配偶 及外孫需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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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