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24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93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交易卷第316、355頁),其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
(二)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過失 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 重其刑。
(三)被告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憑(見偵卷第14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 ,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照已遭吊銷,本不得再駕駛機車,竟仍於酒 後無照騎車,並違規左轉,因此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 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挫傷、門牙 斷裂及右肘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然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 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因傷請假後 ,第二次調解期日未到以致無法成立調解之情形。以及審 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 本院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09年度偵字第32447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2樓 之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10月13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10分許 止,在臺中市東區某工地處飲用啤酒3瓶後,竟不顧飲酒後 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7
時2分許,無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1分許,沿臺中市大 里區工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工業路與工業三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紀○享(未成年,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大里區工業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紀○享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挫傷、門牙斷裂及右肘擦傷等傷 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甲○○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7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為不 起訴處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享委由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丙○○、告訴人紀○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2份、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道路○○○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現場照 片26張等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無 駕駛執照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不得駕車,仍無照酒醉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審酌得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