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11號
TCDM,111,交簡,111,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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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9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942號),
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志中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志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賴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 尚不知係何人犯罪時,即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47頁),參以其 事後無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 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致告訴人因此受有眶底開放性骨折、左側眼撕裂傷(1 cm)、頭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頭部撕裂傷( 1cm)等傷害及左眼眼球破裂之重傷害,復衡諸告訴人年紀尚 輕,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眼視力僅餘眼前 5公分可見手動,無法恢復之嚴重傷害,對其自身及家人之 日常生活、職涯發展或其他社會活動影響甚鉅,被告過失所 造成之危害重大,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師傅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0年度偵字第39127號
  被   告 賴志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8時1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EW-1 266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仁美路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 彎往仁美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其對向之張建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化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 生碰撞,致張建閔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眶底開放性骨折、左 側眼撕裂傷(1cm)、頭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 、頭部撕裂傷(1cm)等傷害及左眼眼球破裂之重傷害(張建 閔之左眼眼球破裂,目前左眼視力僅餘眼前伍公分可見手動 ,無法恢復,且經勞工保險局於110年4月7日以保職核字第1 10031003702號函文通知張建閔,經勞工保險局審查診斷張 建閔之永久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3-10項〈即 一目失明〉之程度)。
二、案經張建閔委由黃文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於交岔路口前左轉彎時,不慎與告訴人張建閔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建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黃文皇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等各1份 佐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上開於交岔路口前左轉彎時,未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之過失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2月1日、110年4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勞工保險局110年4月7日保職核字第110031003702號函通知告訴人,有關審查診斷告訴人之永久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3-10項(即一目失明)之函文影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等各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重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 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及重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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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