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厚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鄔厚生駕駛牌照號碼6T-165號營業用小 貨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10時22分許,沿臺中市○○區○○路 ○○○○○○○○○○○路0000號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與 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及未駛至安 全距離即行右偏,適告訴人林徐峰騎乘機車行駛於右前方, 閃避不及,兩車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術後肩關節僵硬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駕車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