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協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399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協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協弘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晚間7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0000;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營業用小貨 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臺中市○○區○○路0 段○○○路0 段○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當時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仍貿然左轉而駛 入該交岔路口。適李慶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號碼詳 卷)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 段由西往東方向 騎乘而來,因無從預見田協弘逕自左轉,致其避煞不及遂與 田協弘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左 上頸部巨大深裂傷伴隨左(起訴書漏載「左」)咀嚼肌完全 切開和左面部動脈撕裂之傷害。田協弘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慶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 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
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規定甚詳。且按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 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 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 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 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 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 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權 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亦 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 6 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 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 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此 ,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 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 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 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起訴書所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田 協弘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經告訴人李慶源於110 年4 月1 日聲請調解後,因於同年8 月12日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遂 以被告涉及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於同年11月26日請求移送檢 察機關偵查,臺中市清水區公所乃於同年11月29日函請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清水區公所同年11 月29日函暨所附調解案卷資料可資佐憑(偵39923 卷第15至 57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向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時,即視為已就本案提出告訴,當時並未逾越法定 告訴期間,應認所提出之告訴合法,先此敘明。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 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偵36903 卷第21、22、31至34頁,本院卷第37至
41、43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慶源、證人即處理本 案警員林志明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36903 卷第31 至34頁),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0 年4 月 5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車籍資料及駕 駛執照資料、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17、33、35、37、41至44、49 、51、53至58頁,本院卷第21、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 租賃小客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 事,竟未遵守交通號誌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 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者,告訴人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當日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急診,而經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該院11 0 年4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按(他卷第17頁),從而, 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 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 訴人經診斷所見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駕 駛之車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他卷第45頁),復於其 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 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洵不可取,且被告 之過失情節難認輕微,亦應責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洽談和(調)解事宜,然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 洽談未果,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1頁 ),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曾有不法 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的工作、收入普通 、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