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郡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郡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和解 成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111年3月15日撤回告訴 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