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速偵字
第5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7時2 分許 」更正為「17時3 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勝旭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勝旭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㈢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沙 交簡字第8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 萬5,000元確定;又於109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 ,經本院以109 年度沙交簡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 萬2,000元確定,前開所犯2 罪,嗣經本院 以109 年度聲字第22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併 科罰金5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 年7 月3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108、109年間即已 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故意 再犯相同犯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酒後駕車前 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 輛之誡命自應知之甚詳,詎其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 一再重蹈覆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飲用酒類後,仍騎 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參以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 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雖本件幸未 致肇事,仍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工 作,月入2 至3 萬元,離婚,無需要扶養的人之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60號
被 告 楊勝旭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旭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2次依序各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次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詎仍不知悔 改,復自111年1月27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28日0時許止,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 行之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16時許,騎 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17時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前時,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當場對其為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年月28日1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 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係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法定刑、罰金刑上 限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子 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