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05號
TCDM,111,交易,205,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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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鎮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0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鎮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豐原 區中正路與富春街交岔口,以倒車方式欲駛入道路時,本應 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後方倒車。適告訴 人李敏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富春街口 停等紅燈號誌,見狀閃避不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 敏華受有左膝局部挫傷、腰部下背部及左足跟扭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王鎮生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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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