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97號
TCDM,111,交易,197,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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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智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0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國智於民國110年1月5日20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 永康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康路與永康路26 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告訴人江盛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告訴人江幸珍,由永康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楊國智 前方,欲左轉往永康路268巷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江盛雄江幸珍均倒地,告訴人江盛雄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下背部 和骨盆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江幸珍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 骨折、右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江盛雄江幸珍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 立,告訴人2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 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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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