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守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守民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14時4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煥森, 原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 騎乘機車時,應依照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嗣行經 北屯區北平路3 段38號「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 前時,本應注意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行駛,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原車道迴轉逆向行駛,適告訴人蔡 富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平路3 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北平路3 段55號前時,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蔡富吉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 吳守民騎乘之機車右後側排氣管發生碰撞,告訴人蔡富吉因 而受有左膝、右足挫傷合併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為憑 ,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