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1年度,68號
TCDM,111,中金簡,68,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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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40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之「並旋即遭 提領一空」應更正為「其中37萬5000元旋即遭轉匯至其他金 融機構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查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阮清山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詐欺集團並將告 訴人交付之財物自本案帳戶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顯係 以多層轉帳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王 佳媛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 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 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2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31日在監服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 相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 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五)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而幫助詐欺 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79頁),雖 檢察官未明確訊問被告對於涉犯之幫助洗錢罪是否認罪, 然應從寬認定認被告對於其以同一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犯 洗錢罪之犯行,亦有一併認罪之意思,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 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 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 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 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 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0 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判決如主文。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0年度偵字第40944號
  被   告 王佳媛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媛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又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 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7月19日前1星期之某 時,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帳戶資料 ,以LINE告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bP俊」 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於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8日起,以LINE暱稱「事事順心」 名義,假冒為阮清山之外甥,接續向阮清山佯稱:因為伊與 朋友合夥做生意,於網路上購買設備急需匯款,亟需向阮清 山借款並幫忙匯款云云,致阮清山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5 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阮清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清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阮清山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之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申設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告訴人提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對話截圖 照片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之臨櫃匯款資料;告訴 人遭詐騙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防機制 通報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復參以被告前於108年6月間,即曾 另因提供其本人所有之另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29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62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等情,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並未記取於該案件之教訓以 為警惕,仍再於本案中率爾將上開台新銀行金融機構帳戶任 意交付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是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應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 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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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