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祺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祺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8行所載「 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金融卡(含密碼) 」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 載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黃祺鈞雖係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杰」之男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然未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羅捷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 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 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
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黃祺鈞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固有提供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 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 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1次交付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之人 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 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而於10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已坦承本案提供中國 信託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6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卷)第75-77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對其幫助洗錢犯 行業已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遞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中國信託帳 戶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 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本案告訴人受有 匯入前開中國信託帳戶金額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 衡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學生及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5 頁、本院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㈥至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偵卷 第19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 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13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