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軍簡字,111年度,1號
TCDM,111,中軍簡,1,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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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軍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翔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原記載「…,並在陸軍********* *****(按原文係部隊番號)擔任…」等語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為「……,並在臺中市后里區陸軍營區(詳細營區住址 ,詳卷內所示)擔任…」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行原記載「…,以此方式在營區內多 次下注賭博。嗣因…」等語,應予更正為「…,以此方式在 營區內多次下注賭博,並因而賺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嗣因…」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洪偉翔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參見本 院卷宗第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 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 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 ,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 6條及第76條第1項。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 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亦定 有明文。是軍事審判法係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 用,且依軍事審判法第7條規定所稱「戰時」,「謂抵禦 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



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因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 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先予指 明。經查,被告洪偉翔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因其在非戰 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上揭說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又本案 犯罪地點即被告當時服役駐地係位於臺中市后里區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參見偵查卷宗第207頁至第2 08頁),核屬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既為現役軍人,肩負保衛國家安 全責任,在國家軍營營區內待命值勤之際,除維護基本軍 紀外,猶應具有高度警戒意識,僅欲貪圖個人利益,不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視嚴謹軍紀於無物,竟在軍營營區 內賭博財物,甚或向軍中同袍借用手機賭博,且賭博期間 非短,嚴重敗壞軍紀,原應從重量刑,惟考量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詳 見本院卷宗第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於上開期間賭博獲利金 額,分別於軍事法制官詢問中或偵訊中自陳:其獲利62萬 元,或稱其投注獲利約10萬元,或稱其獲利約80萬元(參 見偵查卷宗第38、42、208頁)等語,爰審酌依被告所述 投注暨利用同袍手機下注情狀,並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 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即被告於本案賭博投注獲利為10萬 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雖於軍事法制官詢問中陳稱:其除借用軍中同袍手 機外,尚有使用自己手機簽注賭博(參見偵查卷宗第42頁 )等語,爰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



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 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42號
  被  告 洪偉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翔為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入伍,並在陸軍************ **擔任二兵至110年8月27日退伍,竟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 於110年5至6月期間,在上揭營區內,接續利用自己手機或 向同單位官兵黃彥友、湯景宇、杜崇豪等人(涉嫌幫助在營 區賭博部分,另飭由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偵辦)商借手機 後,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個人或由杜崇豪、湯景宇個人資料 向「多金」、「利亨」及「HOYA」等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設之 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上揭賭博網站,與經營上開網站之不詳



組頭對賭,以比點數大小論輸贏之方式,下注賭博,以此方 式在營區內多次下注賭博。嗣因同單位官兵發現舉報,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翔於臺中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彥友、陳建熹杜崇豪、湯景宇、張 興宥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法 紀調查結證報告、賭博網站擷圖照片、被告洪偉翔與證人陳 建熹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附案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偉翔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 在營區賭博罪,其於上揭期間內,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 進行賭博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空間所實施之犯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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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