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95號
TCDM,111,中簡,95,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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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225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皓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皓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大買家1樓內及大門口外,接續對告訴人許廷維辱罵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字眼,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 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又被告上開所犯 毀損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出手拉扯告訴人之衣 服及項鍊,致告訴人之衣服及項鍊受損,另於第三人得共見 共聞之場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如書所載之字眼辱罵告訴人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均應予非難;2.犯後僅承認毀損 告訴人之衣服,出言辱罵部分雖承認客觀事實,然否認公然 侮辱之犯行;3.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修車 技師,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段、侵害之法益等,依刑法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0年度偵字第22514號
  被   告 黃皓凡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皓凡(原名黃聖祐)於民國110年3月21日21時1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買家」1樓內之肯德基店前,因細 故與許廷維發生口角,黃皓凡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2 人爭執過程中,徒手拉扯許廷維之上衣衣領及項鍊,致許廷 維上衣之領口、左肩處破損及項鍊斷裂而受有損害;黃皓凡 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址「大買家」1樓內之肯德基



前及「大買家」門口外之不特定人得出入且得共見共聞公開 場所,接續對許廷維辱罵「我跟1隻狗在對叫」、「怎樣你 又要當狗是嗎、你不要一直打結可以嗎?你腦袋怪怪的喔, 你有問題嗎,有嗎?有嗎?」、「怎樣,有警察在你又要叫 了歐」、「就是有人在你才敢叫」、「要牽著你嗎要牽著你 嗎、牽著你去繞一繞嗎?」、「要牽著你去繞一下嗎?」、 「要嗎要嗎你需要繩子嗎?」等語,足以貶損許廷維之名譽 ,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廷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毀棄損壞部分:詢據被告黃皓凡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有毀 損告訴人許廷維上衣,並陳稱:伊不確定有沒有拉到項鍊等 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 訴明確,並有上址大買家1樓店內及門口外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之上衣及項鍊受損照片2張、承辦員 警職務報告書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嫌應堪認定 。
二、公然侮辱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認於上開時、 地,有出言前述「我跟1隻狗在對叫」等語句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講那些話是在自言自 語、發洩情緒,不是在罵告訴人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 提供之現場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上址大買家1樓店內及門 口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之上衣及項鍊 受損照片2張、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觀其係與告訴人於同處爭吵後口出前述語句 ,一般人均可知悉受辱罵之對象係告訴人,是被告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 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及同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先後出言上開言詞辱罵告 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為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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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