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604號
TCDM,111,中簡,604,202203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輝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輝洋犯竊盜罪,未遂,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輝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3月14日23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魯閣 新時代百貨地下室一樓繼光香香雞櫃位內,徒手翻動收銀 台及抽屜,欲竊取財物。嗣經許瑞紘查看監視器發現異狀而 至現場攔阻而未遂,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輝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大魯閣新時代百貨駐地保全許瑞紘、告訴人即上 開繼光香香機櫃位店長林芷毓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111年3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畫面擷圖共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第87頁至第93頁),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而著手翻動收銀台及抽屜,惟因 遭駐地保全許瑞紘及時發現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本 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 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本案因遭保全人員及時發 覺而未發生損害結果、本案犯罪動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持有重度身心障礙手 冊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被告111年3月15日調 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