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伍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雅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 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 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經參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犯本案竊盜 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 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 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之衣服5件,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 ,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張雅玫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玫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2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0年 7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於110年9月15日前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訂購5件衣服(合 計價值新臺幣6806元),並要求賣家將貨品寄至其任職之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佑門市。嗣商品於110年9 月15日寄達松佑門市,並通知張雅玫前來領取,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16日11時2分許,將上揭物品 收至倉庫私人置物櫃內並裝入紙袋中。嗣於同日15時許,未 結帳即以衣物遮掩將上揭物品帶離店內。嗣於110年9月22日 23時59分許,店員盤點退貨物件時發覺商品短缺,調閱監視 器並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素芬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雅玫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柯素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大智通進貨明細表、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