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534號
TCDM,111,中簡,534,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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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昭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昭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昭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已先於「10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 案之拘役刑至106年8月16日出監);㈡竊盜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復於「108年5月4日」執行完畢(下稱 甲案)。嗣甲案與被告所犯其他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 案;刑期起算日期108年1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8月4 日);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6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期109年8 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0年9月4日);㈣竊盜、違反保護 令、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38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丁案);㈤經接續 執行上開乙、丙、丁案後,於「110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 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甫出監後,又為本案竊盜犯行,實不可取,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鑰匙2把,固為其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登隆等情 ,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偵卷第165至167頁),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1年度偵字第2344號




  被   告 蔡昭瑾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 (法務部○○○○○○○)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4樓之1 1
居臺中市○○區○○路00號之8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昭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4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21日1 0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道路00號前,見楊登隆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取,認有 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 鑰匙發動前開汽車駛離現場竊盜得手(已將該車及鑰匙發還 楊登隆),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楊登隆於同日10時10分許, 在上址發現汽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10年11月24日7時 48分許,在臺中市○○區○○0路00號前,攔檢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昭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登隆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 警員之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本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另上開被告竊盜取得之自用小客車1部及鑰匙1把,係其犯罪 所得,惟業經員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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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