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隆
林嘉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嘉璋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及牌照 號碼:MPU-359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順隆、林嘉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順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 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嘉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2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考,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均為累犯,然被告2人 所犯前案與本案竊盜案件,二者之犯罪行為迥異,此次所 為與其論以累犯之罪行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難認 有何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故均不予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思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前案紀錄,猶不
知引為警惕,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治,暨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生危害、並衡酌林順隆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林嘉璋警詢自陳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11年度偵字第6406號
被 告 林順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隆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業於民國108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嘉璋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 詎猶未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於110年11月19日5時11分許,先共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林順 隆徒手竊取劉麗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得手 ,將該輕型機車交由林嘉璋騎乘,林順隆則騎乘前述重型機 車行駛在林嘉璋機車後方,伸腳推行渠所竊得之上述輕型機 車離去,欲供林順隆代步使用,並棄置在臺中市烏日區建國 路近永春東三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人行道處。嗣為警據報後, 於110年11月20日11時許,在前開棄車地點尋獲劉麗娟之機 車(已發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麗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隆、林嘉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麗娟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紀錄翻拍照片22張、採證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渠 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間就 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2人竊得之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