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518號
TCDM,111,中簡,518,202203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焄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焄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參伍公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肆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大麻」應 更更正為「四氫大麻酚」,第5至6行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應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1包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張焄明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四氫大麻 酚為第二級毒品,竟恣意向他人取得而持有之,法治觀念薄 弱,行為殊非可取,惟持有數量不多,持有時間尚屬有限, 所造成社會潛在危害程度非鉅;(二)被告為高中畢業、待 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0.4335公克)、香菸1支(驗餘 淨重0.542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 90900402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9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 .9114公克)、淡黃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等成分,驗餘淨重0.2754公克)、K盤1組及電子 磅秤1台(見偵卷第61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第79至8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1090900402號鑑驗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愷他命、毒咖啡粉都是伊所有供己施用,K盤1組(含鐵 盤1個及卡片1張)是磨愷他命用的,電子磅秤是伊施用毒 咖啡前要先秤重,避免過量等語(見偵卷第21、342頁) ,核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行無關,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0年度偵字第9882號
  被   告 張焄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焄明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 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夜店旁之停 車場,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尾」之成年男子,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而非法持有之(張焄明於前揭同一時間、地點,亦向該男 子購得毒咖啡包30包、愷他命10公克,另由警方依法裁罰) 。於109年9月12日23時許,張焄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原登記車主為温秋華),將前開毒品攜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雲平精品汽車旅館,入住該旅館208號房,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名男性網友及蔡芃萱洪顥 耘、黃子庭(後3人由報告機關另案偵辦)在該房內舉行毒 品Party,嗣於同年月14日9時17分許,經警據報至該汽車旅 館208號房執行臨檢時,該3名男性網友與洪顥耘、黃子庭趁 隙自該房後方翻牆逃逸,張焄明則移至隔壁209號房躲藏, 經警徵得在場之蔡芃萱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大麻1包(檢出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0.4335公克)、摻 有大麻之香菸1支(檢出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0.5424公克 )、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911 4公克)、淡黃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等成分,驗餘淨重0.2754公克)、K盤1組及電子磅秤1臺 。張焄明後於14日9時許,自209號房駕駛其中一名男性網友 所有車號不詳之豐田廠牌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知 該208號房係張焄明所承租,復經警通知張焄明至警所說明 ,張焄明坦承上開扣案物均為其所有,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焄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蔡芃萱洪顥耘、黃子庭等人於警詢 時所述大致相符,復有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摻有大麻 之香菸1支等物扣案足憑,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900402號鑑驗 書、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該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



1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82017號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原始編號L00000000號之被告尿液 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 (驗)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出四氫大麻 酚、驗餘淨重0.4335公克)、摻有大麻之香菸1支(檢出四 氫大麻酚、驗餘淨重0.5424公克)及電子磅秤1臺,請分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大尾」之男子購買,然被 告並未提出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員警追查,有 警詢筆錄、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