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501號
TCDM,111,中簡,501,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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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宏毅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7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鄞宏毅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鄞宏毅自民國107年12月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外 散布借貸廣告,並於該等借貸廣告記載其使用之通訊軟體LI NE帳號等聯絡方式供他人洽詢借款事宜。詎鄞宏毅明知下列 借款人(共三人)均急需金錢,且難以透過利息與原本相當 之合法借貸方式獲取金錢,竟基於重利之個別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12月間,經財務困難需款孔急之林弘隆向其洽詢借 款事宜後,於同年月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北陽路「三陽公 園」內,以如附表編號1號「借款利息」欄所示之計息方式 (換算年利率約405%),借貸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本金 予林弘隆,並於扣除預扣利息1千元後,當場交付現金9千元 給林弘隆,且要求林弘隆簽立票面金額1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 該次借款擔保;嗣經林弘隆透過無摺存款、以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轉帳至鄞宏毅所指定 、由陳樹寬(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方式,向鄞 宏毅給付前揭借款利息、償還前揭借款本金,直至108年7月 間累計已給付2萬元之利息(不包含上開預扣利息)後,始 清償前揭借款本金完畢。  
(二)於108年5月初,經財務困難需款孔急之許志清(原名:許志 榮)向其洽詢借款事宜後,於同年月月初某日,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勝美門市,以如附表編號 2號「借款利息」欄所示之計息方式(換算年利率約429%) ,借貸2萬元之本金予許志清,並於扣除預扣利息3千元後, 當場交付現金1萬7千元給許志清,且要求許志清簽立票面金 額2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該次借款擔保;嗣經許志清於同年月



6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以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金融帳戶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之方式,向鄞宏毅給 付利息共1萬2千元(不包含預扣利息)。
(三)於108年5月間,經財務困難需款孔急之林佩璇向其洽詢借款 事宜後,於同年月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崇倫門市外,以如附表編號3號「借款利息 」欄所示之計息方式(換算年利率約1117%),借貸3萬元之 本金予林佩璇,並於扣除預扣利息9千元後,當場交付現金2 萬1千元給林佩璇,且要求林佩璇簽立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 1張作為該次借款擔保;嗣經林佩璇自同年月22日起,以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轉帳至本案 台新帳戶之方式,向鄞宏毅給付前揭借款利息、償還前揭借 款本金,直至108年7月24日止累計已給付40,500元之利息( 不包含上開預扣利息)後,始清償前揭借款本金完畢。二、嗣因員警偵辦另案重利案件而清查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紀錄 後,循線查獲鄞宏毅,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佩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鄞宏毅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卷第29至34、184至187 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樹寬、證人即告訴人林佩璇於警詢、偵訊 、證人即被害人林弘隆許志清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至 71、159至160、183至184頁)。(三)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偵卷第81至87、91至 97、105至115頁)。
二、論罪:  
(一)按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 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 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 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因分別借款予被害人林弘隆許志清林佩璇 而收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分別如附表「借款利息」欄所示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以該等費用數額作為利息



,並以上開借款人就各筆借款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作為計算 借款利率之基準,是依此核算之結果,本案各筆借款之年利 率分別如附表「借款利息」欄所示(計算式:每期利息÷計 息日數×365天÷實際取得之本金×10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而該等借款利率(分別約405%、429%、1117%)與民 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 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相去甚遠,且遠高於 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 限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均屬與各該次借款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賺取己身所需,竟利用被害人林弘隆許志清林佩璇均 急需用錢且難以合理利息貸得金錢之狀態,分別以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貸款給上開被害人,藉此獲得高額利息, 使上開被害人之經濟處境更為不利,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被 告迄本院判決前,均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賠償上開 被害人,足見本案損害均猶未經被告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與本案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 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9頁之 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衡酌本 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各次重利犯行,分別獲有犯罪事實一、(一)至( 三)部分所載之預扣利息、各借款人已給付之利息等犯罪所 得(分別為2萬1千元、1萬5千元、49,500元),雖均未據扣 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至本案被害人林弘隆許志清林佩璇因向被告借款所開立 之本票各1張,既係其等出具用以擔保各該次借款之物品, 則於其等償還各該次借款後,被告仍須返還該等本票,自難 認該等本票係被告為各該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況證人



即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均證稱該等本票業經被告返還或撕掉 銷毀(偵卷第48、58、68頁),故本院認均無宣告沒收、追 徵該等本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 借款人 借款金額 借款利息 論罪科刑、沒收 1 林弘隆 1萬元 預扣利息:1千元 計息方式:每10日1千元 (年利率:約405%) 鄞宏毅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志清 2萬元 預扣利息:3千元 計息方式:每15日3千元 (年利率:約429%) 鄞宏毅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佩璇 3萬元 預扣利息:9千元 計息方式:每週4,500元 (註:起訴書誤載為4萬 5千元) (年利率:約1117%) 鄞宏毅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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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