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421號
TCDM,111,中簡,421,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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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呂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傷害告訴人林木春,使告訴人受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情緒控管上確 實有待改進,犯後坦承犯行,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 無法達成一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有 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可參 (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暨被告自陳五專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 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塑膠水管,係被告自路邊拾 得,非被告所有,也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2899號
  被   告 呂明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煌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8分許,在臺中市中區民 族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與友人林木春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 ,呂明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撿起路邊之塑膠水管 揮擊林木春頭部,致林木春因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 口、頭部其他部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木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木春、證人王興華分別於本署偵 查中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與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器錄影光 碟片1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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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