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 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 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且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其 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卷內無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0年度偵字第41240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9月3日前某時間、地點,將其向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開 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2日上午10時41分許 ,在臉書網站,以暱稱「張銘珠」刊登有網路遊戲H1Z1屍流 感之造型裝備出售,少年曾○○(年籍詳卷)見狀與對方聯繫 ,致使少年曾○○陷於錯誤,遂於105年9月3日12時30分許, 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佳冬鄉農會超市,以電腦網路 轉帳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甲○○之上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 分行帳戶內。嗣少年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少年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沒有交給他人,存摺還在,但要回去找,但 是提款卡不見了,伊沒有去辦理停卡,提款卡是在3、4年前
要在網路購物,要匯錢給對方,當時提款卡就放在身上,之 後就去友人家喝酒,但是隔天起來就找不到提款卡,伊以為 在家裡,想說再找一下所以就沒有掛失,之後沒有多久就收 到警察通知,有到霧峰分局做筆錄,之後就再也沒有消息了 ,直到去年110年要去大里農會開網路銀行,但農會人員說 是警示帳戶不能開,伊沒有印象三信銀行提款卡在何處遺失 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所有之上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為被告本人 所開立,業據被告所自承,復有上開帳戶開立時之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各1份可參。且告訴人少年曾○○遭詐騙而匯款至 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 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交易 明細、被告之上開帳戶客戶帳卡明細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之匯款 、取款帳戶。
㈡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 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 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 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 應將上開物品分開保管,以避免一次同時遺失或全數遭竊的 風險,衡情當無共置一處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密 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沒有寫在提款卡或存摺上面,沒有其 他證件遺失,平常沒有帶證件出門,伊直接把提款卡放在口 袋,沒有放在皮夾裡面,提款卡上面沒有任何註記」等語, 倘如被告所言僅提款卡遺失,沒有註記密碼,則拾獲之人無 從知悉提款卡密碼,故其所辯實與常情不合。再徵諸詐欺犯 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 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 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 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 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 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詐欺 集團成員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渠等 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 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而論,更徵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己交付某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訛,被 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近來 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 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於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 時,已係成年人,高中畢業,有多年工作經驗,實難諉為不 知。是被告對於帳戶交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 可預見其發生,竟仍交付之,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允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姿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