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章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5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章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客觀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去全聯購物,部分商 品有結帳,部分商品沒有結帳,沒有結帳的物品都放在我口 袋裡面,因為我有服用憂鬱症的藥物,所以精神狀態不好, 忘記付錢了云云。惟查,觀諸全聯福利中心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可知(見偵卷第63-79頁),自被告拿取告訴人李銘 恩所管領之商品,至其前往櫃檯結帳,期間僅間隔約23分鐘 ,且被告所拿取而置入口袋之物品眾多,衡情應有一定重量 ,而依卷內事證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智力顯著低下或欠缺短 期記憶能力之情形,殊難想像被告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會 忘記仍有部分商品尚未結帳,而逕自走出店內之可能;再者 ,被告尚且懂得利用其他商品遮擋,以便將所竊取之紅酒開 瓶器外包裝卸下,以及懂得將所欲竊取之商品之外包裝先拆 除後,再藏放於口袋,以降低被發覺之風險,甚至被告於行 竊後,亦能正常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此有上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可佐(見偵卷第63-83、111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 意識清晰,並無被告所辯意識不清之情節存在,益徵被告主 觀上應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而與單純忘記結 帳之情形截然有別。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 上訴字第702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 第45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民國107年1月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本 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 ,並無上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僅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店內財物,所為殊值 非難;再參以被告否認主觀犯意,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 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此有和解書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 77頁、本院卷第41頁),可認被告已修復其犯行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對於本 案之意見,暨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德國法克漫高級紅酒開瓶器1件(價值新臺幣【 下同】95元)、3M Nexcare舒適繃1件(價值114元)、Scot ch白膠1件(價值16元)、貝納頌濾掛咖啡-蘇門答臘曼特寧 6包(價值191元)、三花5片式剪裁平口褲M(價值200元)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告訴人5000元,此有和解書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77頁、本院卷第41頁),觀之和解金額明顯 高於被告竊盜所得,倘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 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須 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1年度偵字第759號
被 告 廖章盛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章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 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6日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9日21時34分至同日2 2時15分許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 工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德國法克漫高級紅酒開瓶 器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95元)、3M Nexcare舒適繃1件( 價值114元)、Scotch白膠1件(價值16元)、貝納頌濾掛咖 啡-蘇門答臘曼特寧6包(價值191元)、三花5片式剪裁平口 褲M(價值200元),得手後,均將商品外包裝拆除後,將上 揭竊得之商品藏置在褲子口袋內,外包裝則放回原處或隨機 藏於商品貨架上,隨即至櫃臺僅結帳其餘物品後,騎乘牌照 號碼MUC-911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李銘恩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將其留存之外包裝交予警方查扣比對 指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銘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章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銘恩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 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商品價格標籤、被告當日結帳物品之電子發票證明 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1日刑紋字第11 00076427號鑑定書(經比對與被告指紋相符)、證物採驗報 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 揭犯罪所得,因於事後與告訴人所屬公司達成和解,業已賠 付5000元,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