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 民國111年1月1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 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提高法定 刑(含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140條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竟出言辱罵警員,顯藐視警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 殊無可取,又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惟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附錄科刑論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446號
被 告 吳嘉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傑於民國110年9月22日22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益風門市,與該門市店員發生口角糾紛,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林弘軒、賴龍興獲 報後,到場處理,詎吳嘉傑明知林弘軒、賴龍興為依法執行 警察巡邏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現場 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林弘軒辱罵「菜鳥阿,摳三娘,你邱三 小」等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嘉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 對林弘軒講「菜鳥阿」,其餘有說,「摳三」是指一線三, 指林弘軒的職位比學長小,年輕員警會何要對伊咄咄逼人云 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林弘軒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 有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暨其譯 文、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又「菜鳥」一詞,依社會一般觀念 ,係指初任職務,經驗或能力尚有不足之意,被告對正在依
法執行職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林 弘軒,稱以「菜鳥阿,摳三娘,你邱三小」,顯係用以貶抑 其經驗、能力不足,含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屬侮辱之言 語無誤。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