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97號
TCDM,111,中簡,197,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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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宮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3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鐵路警察局臺中分 局臺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 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行為人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 為必要,主要在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 暫之觸摸,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 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 而對告訴人為前揭性騷擾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及 陰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惟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補償 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342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9樓 之2            送達:宜蘭縣○○鎮○○路00號(宜蘭縣○○鎮○○○區00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7時23分許,在臺中火車站2樓之 統一超商內,見代號A2N00-H110091(真實姓名詳真實姓名對 照表、下稱甲 )在店內選購商品時,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 趁甲 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以手觸摸甲 臀部1次,以此方 式對甲 為性騷擾。
二、案經甲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 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趁人不 及抗拒而觸摸臀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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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