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9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劉春南 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更正為「劉春南於民 國110年9月13日上午9時3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春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 ,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所竊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陳蓮昌,且業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臺中市大肚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39265號偵卷第67頁) 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見110年度偵字第39265號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黑色大側背包 1個 2 黑色小側背包 1個 3 三星手機 1支 4 陳蓮昌之國民身分證 1張 5 陳蓮昌之健保卡 1張 6 郵局存摺 1本 7 郵局提款卡 1張 8 褐色皮夾 1個 9 陳蓮昌之私章 2顆 10 充電線 1條 11 現金(新臺幣) 1150元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0年度偵字第39265號
被 告 劉春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南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巷000號對面之萬應公廟前,見陳蓮昌將其所有之電動 自行車停放於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陳蓮昌短暫離開之際,徒手竊取陳蓮昌所有,放置於 上開電動自行車上藍色籃子內之黑色大側背包1個(其內有三 星牌手機1支、充電線1條、陳蓮昌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 1張、郵局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褐色皮夾1個、黑色小側背 包1個及陳蓮昌之私章2顆、現金新臺幣【下同】115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黑色大側背包內之現金11 50元花費殆盡。嗣陳蓮昌返回上開案發地點,發覺遭竊後,
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追查,循線通知劉 春南到案,並扣得上開黑色大側背包1個、黑色小側背包1個 、三星手機1支、陳蓮昌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郵局 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褐色皮夾1個及陳蓮昌之私章2顆(均 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春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陳蓮昌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證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及刑案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經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大側背包1個、黑色小側背包1個、三 星手機1支、被害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郵局存摺1本 及提款卡1張、褐色皮夾1個及被害人之私章2顆,因均經警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又被告竊得之1150元,其於警詢時陳稱略以:伊已將 1150元花光等語,是該1150元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惟觀諸卷附之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可知,被告業已理賠被害人4500元,是故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被 告所竊得之充電線1條,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略以:伊並未 收到遭被告所竊之充電線1條等語;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略 以:伊已於為警扣押當天一併將充電線1條交付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等語,惟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向 受理報案之警員詢問確認,經承辦員警回覆,並未收到被告 所稱之充電線1條,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應無將該充電線繳回至上開派出所,應認該充電線1條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惟觀諸被告與被害人上開於臺 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條件,被告業已理賠被害人 4500元,經扣除所竊得之1150元後,尚有3250元,已遠大於 1條充電線之市價,是以針對該充電線1條,如認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亦請審酌不予宣告沒 收與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