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宛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宛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與謝嘉欣(
臉書暱稱Xie Jiaxin)對話時,」補充為「與友人謝嘉欣(臉
書暱稱Xie Jiaxin)對話時,因意見不合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
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
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
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
者,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
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
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金宛婷在不特定
人得共見聞之社群網站頁面,發表「操俗辣幹你娘」、「真
他媽像之走狗」之文字侮辱告訴人謝嘉欣,並張貼告訴人之
照片,使他人得以知悉其意在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其
發表之上開內容係表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已達足以
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顯屬侮辱之文字、行為無訛;
又被告係與告訴人於臉書頁面發生爭執時張貼上開侮辱告訴
人之文字及公開照片,主觀上顯有侮辱、嘲諷告訴人、使其
難堪之犯意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又被告在其居所,於臉書頁面公然發表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文字侮辱告訴人,並張貼告訴人照片,使
他人得以知悉其文字意在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
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僅因與
告訴人意見不合而心生不滿,即恣意張貼以上開不雅文字辱
罵告訴人並公開告訴人照片,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原諒,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92至93頁,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待業中、有嚴重躁鬱症等語(見偵卷第
21頁、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149號
被 告 金宛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宛婷於民國109年11月9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2樓A室居處,以暱稱「Jing Ting」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下 方留言與謝嘉欣(臉書暱稱Xie Jiaxin)對話時,張貼「操俗 辣幹你娘」、「真他媽像之走狗」等語辱罵謝嘉欣,並於其 後在其臉書頁面張貼謝嘉欣本人照片,使他人得以知悉上開 言論係在辱罵謝嘉欣,足以貶損謝嘉欣之名譽。二、案經謝嘉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金宛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嘉欣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臉書頁面照片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