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宸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46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宸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江宸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266號裁定觀察勒戒,民國109年9月10日入所勒戒,1 09年10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 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二)核被告江宸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 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 毀損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3738卷第21頁、毒 偵3460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型態相同,且時間相近等情,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0年度毒偵字第3460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
被 告 江宸葳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宸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7月15日3時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臺中市清水區或梧棲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7月15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 成功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經警 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經其同意返所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㈡、於110年10月21日0時至3時間某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友人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定期採驗尿 液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 其到場,並於110年10月21日1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均據被告江宸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A00000000)、勘查採證(驗)同意書、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0月20日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 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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