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智簡字,111年度,3號
TCDM,111,中智簡,3,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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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3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記載「…,自 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起,…」等語部分,更正為「…,自民 國110年1月初某日起,…」等語,及關於附表一編號4、6「 商標權人」欄所載告訴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有限公司 」、被害人「義大利台灣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 分別更正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義 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維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另本案警員雖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買家購得仿冒「GUCCI」 商標之戒指1件、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對,惟此係為 查證仿冒商品以利於後續追緝,而無實際買受該等商品之真 意,被告與員警間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事實上自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行為,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 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遂行為加以處罰,故被告 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 明。
㈢被告自110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 侵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之商 品,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各侵害同一法



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 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張雅惠」為本案透過網路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在同一期間、地點販賣侵害上開各商標權之商品,係以 一行為侵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商標權人 」欄所示被害人之商標權,而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透過網路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網路購物,竟透過 臉書社群軟體,以直播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 重他人商標權之觀念,非但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 表彰之功能與價值,亦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法商埃爾梅 斯國際、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復依和 解內容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詳下述),暨斟酌其所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值、陳列販賣期間之長短、獲得之 利益、各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6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於103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即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審酌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法商克 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嗣依和解內容分別 賠償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新臺幣(下同)5萬元、告訴 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2萬元完畢,告訴人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並 均具狀表示被告犯後態度懇切,請求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有 和解書及刑事陳報㈠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雖尚未與所有被害人和解並賠償 其等損害,然已足認確有善後之意及悛悔之實據,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 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該積極目的在預 防犯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 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
三、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物 ,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現金1萬5,40 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法商克 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共計7萬元部分,應由檢察官 於執行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均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3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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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