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交簡字,111年度,25號
TCDM,111,中原交簡,25,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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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大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大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柯大川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  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 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查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件復屬相同罪名之 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



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7號
被   告 柯大川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大川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7年4月2日易 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 24日1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5分許 ,途經臺中市北屯經貿路與經貿一路交岔路口時,因車牌 &0000; 逾檢註銷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於同日7時2分 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大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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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