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玄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玄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3 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其前案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騎車上路 ,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其為警查獲 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莊玄錫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玄錫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0年12月22日 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 年3月2日凌晨2時許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3分之1瓶後,雖經稍 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 行經臺中市西區公館路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時,因面帶倦容 且駕照吊扣中,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於同日上午8時3 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玄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駕駛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