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607號
TCDM,111,中交簡,607,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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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慧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速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慧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本件被告曾慧雯因不滿遭員警攔檢盤查施以酒測,在此狀 態下,對正執行勤務之員警沈延霖口出『你娘咧機掰』之穢語 ,藉此表達其不滿,綜合被告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堪認 非屬單純之口頭禪,被告確係針對員警沈延霖出言辱罵,而 有貶損、侮辱之意無訛,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 採信。」。
二、核被告曾慧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 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仍為一己往來交通 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MG/L),數值甚高,對 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 「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又其因不滿員警沈延霖執 行取締酒測之勤務,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輕蔑之言語 辱罵,行為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察執法尊嚴,所 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承認公共危險罪,惟否認侮辱公務員 罪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 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辱罵之言論內容、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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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