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亦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亦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呂亦修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由是可知,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提高有期徒刑與 罰金刑之上限,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8月23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之前案紀 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悛悔,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 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狀態下 ,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且肇事,非但 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 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具體實 害,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述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斯股 111年度偵字第4596號
被 告 呂亦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亦修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末次於民 國109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 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 月8日0時至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KISS KTV店 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 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6時18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6時28分許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近崇德五路)時,因酒後影 響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不慎衝撞路旁陳輝文所有並停放於 上開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7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5m 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亦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輝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酒後駕車代保 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 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 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 ,自111年1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 較修正後之規定為輕,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並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 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 ,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 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審酌上情量處通常之 刑,以違法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