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敏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敏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敏俊自民國111年3月13日上午11時許起,在雲 林市○○鄉○○路00號「鎮南宮」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搭乘遊覽 車返回臺中市境內,於同日晚間9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在臺 中市境內某處騎乘牌照號碼NBK-279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 晚間9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敏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速偵卷第27至31、65至66 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資料(速偵卷第25、33至37、41、43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89年、105年間, 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共三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未能恪遵酒駕禁令,具不 遵法紀之品行,以及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 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當之社會危
害性,仍不知警惕,於其注意力、反應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 顯著減弱之狀況下,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 、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而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 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 害,即經員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81毫克,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冷氣工為業 、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27頁之調查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