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492號
TCDM,111,中交簡,492,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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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勇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勇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勇泉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 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與美村路交岔口某小吃攤內飲用威士 忌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 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 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 年12月15日7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美村南路與高工路 交岔口,與唐君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唐君茹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胸壁挫傷併 第2、3、4肋骨骨折、左下肢體表面積3%三度燙傷(唐君茹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員警到場處理時,對趙勇泉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趙勇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唐君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8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即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並無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 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 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發生交 通事故,殊值非難;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前無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 路之時段,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 小康、擔任業務等語(見偵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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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