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0號0樓
居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理由部分如下所述: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 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 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5毫克,超過上開法規 規定標準。核被告蔡佳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平日素行尚 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惟其漠視政府長期 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者之用路安全,且 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 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貿然騎乘機車,並追撞其他車輛 ,釀成交通事故,嚴重輕忽用路人之安全,對合法用路人產 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
被 告 蔡佳玲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麗金皇宮理容KTV」店內,飲用威士忌、啤酒等酒類 後,竟不顧大眾之安全,基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意,仍 於翌(27)日6時11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清晨6時11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郭忠鑫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於同年月27日6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忠鑫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佳玲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 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修正後之該條款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子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