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470號
TCDM,111,中交簡,470,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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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利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利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飲用啤酒後,竟 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 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 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 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偵卷第63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 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新法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 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
  ⒉核被告洪利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罪 。
  ⒊經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依法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 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於凌晨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並與被害人沈雲龍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其與 被害人沈雲龍均受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 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 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1年度偵字第6703號
  被   告 洪利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利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2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自111年1月1日14 時30分許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超級巨



星KTV,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日(2日 )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綏遠路1段與漢口路4段交岔路 口,與沈雲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致雙方均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洪利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利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沈雲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偵辦刑案 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 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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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