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9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7 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 本案同罪質之犯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 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 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 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傍 晚時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車禍肇事(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未經告訴),為員警獲報到場而查獲,再斟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73號
被 告 陳春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輝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7年6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22日中午12時 許,在臺中市高鐵一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6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 區黎明路3段與青海路交岔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黃威龍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威龍受傷(過失傷害部份 。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6時28分許, 測得陳春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威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