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438號
TCDM,111,中交簡,438,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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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家興自民國111年2月24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止,在臺中 市東區自由路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 酒,仍於同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與旱溪街交岔路 口時,因未依規定完整配戴口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 散發濃厚酒味,警方於同日20時4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家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1年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東區分駐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 簡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1年2月24日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



質、侵害法益均相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再犯本件,顯 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 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 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 、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 責任,被告前亦因酒後駕車而遭判決並執行完畢,明知酒後 駕車為違法行為,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惟幸本案並未 造成任何傷亡或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3頁被告111年2月24 日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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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