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芳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芳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就第一段第二行「文心南五路與永春東路 交岔路口」應更正為「文心南五路與永春路交岔路口」、於 第一段第一行補充「詎其無駕駛執照(駕駛執照業遭吊扣中 ),猶不知悔改」、第一段第三行補充「基於公共危險酒後 駕駛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魏芳裕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24~25、63~64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黎明派出所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刑案現場測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資 證明(見速偵卷第21、37~39、43、49~51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魏芳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9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本 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0年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 而其猶為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無視於酒後駕駛已係犯罪, 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
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是 其酒後之駕控能力必受有影響,對於道路往來之人車確有危 險,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無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所犯 情節較重,又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較諸騎乘機車者,危險之 程度更高,所犯情節非輕,幸其未曾因本案犯行肇禍,未生 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65號
被 告 魏芳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樓
(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芳裕自民國111年2月2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40分許止, 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與永春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工地 飲用啤酒,仍於同日17時許,從該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 區文心南五路2段時,因前開自小客車車牌業遭註銷且魏芳 裕面有酒色,經警在文心南五路2段與文昌街交岔路口攔查 後,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警方於同日17時13分,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芳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 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10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 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