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432號
TCDM,111,中交簡,432,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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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明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 ,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 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駕車行駛 於道路上,其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民國108年間,曾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9年11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 欠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2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73號
  被   告 鄭明美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 000號(指
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美自民國111年2月25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0分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飲用高粱酒後,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 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自由路交岔口前時,因行車 搖晃且忽快忽慢經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警 方於同日凌晨5時1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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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