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峻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提高自由刑及罰金刑之 上限,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三、是核被告張峻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毒品等前科 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被告 無視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漠視法 令,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37毫克,且因而追撞被害人陳勇捷、魏富敏及鄧彩姿 等人之車輛,並造成被害人陳勇捷受傷,已生實害,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45頁,被告 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1年度偵字第4604號
被 告 張峻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瑋自民國110年12月3日2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址設臺中 市○○區○○○街00號「海派酒店」內,飲用約100至200毫升之 威士忌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未待 酒精消退,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 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逆向追撞前方由陳勇捷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陳勇捷受有胸部及左 側手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及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陳勇捷告訴);上開陳勇捷之車輛復推撞
前方由魏富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魏富 敏未受傷,亦未提出告訴);上開魏富敏之車輛復推撞前方 由鄧彩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鄧彩姿未 受傷,亦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張峻瑋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陳勇捷、魏富敏及鄧彩姿於警詢時指訴之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 斷證明書、肇事因素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 件管理通知單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2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4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4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3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同法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公共危險之行為 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及 第3項規定分別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 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 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 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本刑 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綜上,當 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