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416號
TCDM,111,中交簡,416,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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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國雄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由是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 定,提高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上限,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論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蔡國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4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知悉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 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坦



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 路種類、每公升0.38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5號
被   告 蔡國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雄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1月28日緩起訴 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23日20 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2段之友人 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 盡,於翌(24)日7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4日7時許,途經臺中市○○區○ ○○路0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 氣,於同年月24日7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 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所 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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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