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415號
TCDM,111,中交簡,415,202203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士庭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由是可知,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提高有期徒刑與 罰金刑之上限,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 知悔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 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並且肇事,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 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1年度偵字第3454號
  被   告 陳士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庭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10年10月15日18 時許,在臺中市五權西路3段附近之公司內飲用啤酒3、4罐



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 響而降低,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與向上路 5段交岔路口,不慎與王禹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禹量右手臂、右腳擦傷(陳士 庭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 同日19時26分許,對陳士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42mg/L,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士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禹量、蕭愛臻黃淑筠王添麟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