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40號
TCDM,111,中交簡,40,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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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金棟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金棟所為,係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 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 轉,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張汝羚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告訴人所 受傷勢難謂過重;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 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0年度偵字第29336號
  被   告 黃金棟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棟於民國110年2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而於同日14時40分許,駛近天津路3段與文昌東四街交岔 口時,欲自天津路3段慢車道左轉進入文昌東四街,其斯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並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切至快車道並進入上 開路口,適有張汝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天津路3段自同向快車道左後方直行至該處,突見黃金棟 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近,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張汝羚因而 受有右上肢多處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顏面部1.5公 分撕裂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張汝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棟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張汝羚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指訴明確,復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自應盡上開 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被告違反 路權之歸屬已有過失。且斯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 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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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