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373號
TCDM,111,中交簡,373,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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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喻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5行「電動機車」應更正為「電動自行車」,證據部分並 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1張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鄭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為民國54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前於103年間即曾因酒後駕駛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詎其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 之安危,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參以 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 克、所駕交通工具係電動自行車,本件幸未肇事,及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24號
  被   告 鄭喻文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喻文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10月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 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1年2月11日20時許起至22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內飲用啤酒後,竟仍騎乘電動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 與合江街口,因車尾燈未亮且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3時2 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喻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樹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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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