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林
陳胤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速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胤安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飲用啤酒後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 「…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 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 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等語。
㈡證據部分:刪除附件所載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按卷內無此 資料)。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藏匿犯人」,係指收容隱藏犯人 或脫逃人,使偵查機關不能發現或難以發現其確實所在之 積極行為。同條項所謂「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 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 決參照 ),即凡使犯人或脫逃人得以走避偵查機關追捕 之行為,不論係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均屬之。次 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 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 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 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
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 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 ,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 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 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 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 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 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俊林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後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自涉有刑法第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而為刑事犯 罪嫌疑人,被告陳胤安竟出面頂替前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之犯罪嫌疑人,使偵查機關未能立即對真正犯罪之人施以 偵查之作為,妨害司法程序之進行,自應成立頂替罪。 ⒉核被告陳俊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核被告陳胤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 替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陳俊林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 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 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 仍於飲用啤酒後,於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並因不勝酒力撞及中央分隔島,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㈡被告陳胤安 明知被告陳俊林酒後駕車之情況,竟為隱蔽被告陳俊林之 犯罪,向員警謊稱其為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之人,誤導檢警 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之虞,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陳俊林、陳胤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等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39、 45頁、本院卷第13、1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02號 被 告 陳俊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胤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林自民國111年2月10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及中央分隔島,該 車因而翻覆,陳俊林為避免遭警查獲其公共危險犯行,隨即 撥打電話予陳胤安請其到場協助處理,再於經救護車人員包 紮後,進入附近工廠借用洗手間。嗣陳胤安到場後,明知陳 俊林於同日中午有飲酒,而知悉其應為酒駕肇事,竟意圖使 陳俊林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 向到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任志華佯稱自 己係開車肇事之人,並由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復在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而予以非 法頂替。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警員到 場,詢問救護車人員後,至上開地點旁之工廠尋獲陳俊林, 始發覺陳胤安非實際駕車肇事之人,再對陳俊林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林、陳胤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陳胤安簽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交通 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為被告陳胤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俊林之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本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陳胤安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