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240號
TCDM,111,中交簡,240,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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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風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風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改為「酒後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及證據部分 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 8 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 月30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 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 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該規定之構成要件未變更,然修正 後提高法定刑(含 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 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仍於其駕照因肇事逕註而無駕 照之狀況下酒後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 體、財產法益具有相當危害,所為並非可取,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2毫克,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
  被   告 莊風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地○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風林自民國109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之工地福利社內,飲用啤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 危險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5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臉部顯有酒容,為警攔 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風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 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 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風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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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