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振家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蘇振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 年1 月 2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月3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之法定刑 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3 條之3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交 簡字第89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 定,於110 年9 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況被告 除有前述累犯之前科外,另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證,此次為第4次犯同類犯罪,自不應輕縱;惟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仕股 111年度偵字第1925號
被 告 蘇振家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振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前項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視 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110年12月2 0日21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居處,飲用藥酒後,仍於翌日(2 1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前 方車輛迴轉而急煞,遂使張藝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藝馨受傷(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52 分許,測得蘇振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振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張藝馨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且致證人受傷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 被告自開始騎乘上開車輛至施以酒測之時間相距42分許,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騎乘上開車輛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7毫克(計算式0.23mg/L+0.0628mg/L×42/60),且被告接受員警測試觀察時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情形等注意力、操控力等均明顯降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