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929號
TCDM,110,金訴,929,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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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0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霖(原名陳勇志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許文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趙晉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3
72號、110年度偵字第335號、110年度偵字第912號、110年度偵
字第1952號、110年度偵字第2089號、110年度偵字第4641號、11
0年度偵字第5696號、110年度偵字第7370號、110年度偵字第769
2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8651號、110年度偵字第2070
4號、110年度偵字第15891號、110年度偵字第3426號)及移送併
辦(110年度偵字第3426號、110年度偵字第1589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武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趙晉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武被訴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文武(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關於許文武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前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師」(「陳義成」)「欣 依」、「芳華」、「順發錢莊」、「CARNATION」等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受「老師」之指揮提領贓款, 每次可分得實際提領贓款3%計算之報酬。俟陳俊霖(原名: 陳勇志,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05號、第929號關於陳俊霖 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趙晉緯均可預見提供多個銀行帳戶 給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之 用,卻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俊霖於10 9年9月15日晚間6時許及翌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 處樓下,接續向趙晉緯取得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趙晉緯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晉緯台新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趙晉緯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再由陳俊霖交 予許文武許文武將上開3帳戶之資料傳給「老師」作為該 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趙晉緯上開3 銀行帳戶資料後,許文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自稱「欣依」、「芳華」、「順發錢莊 」、「CARNATION」等成員,分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WIPPY 」或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認識後, 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成 員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趙晉緯上開3銀行帳戶(匯至其他 人頭帳戶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待「老師」確認贓款均已 匯入後,即通知許文武趙晉緯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於 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2 、4至6所示提領地點之ATM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後,再將領 得贓款,交予「陳義成」所指派前去收水之人,許文武因而 獲得約定之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廖永吉、蕭至凱、黃彥宸劉育豪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報告;王政傑、吳岳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黃威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 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 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查被告許文武,對於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除各該證人非於檢察官面前作成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之訊問筆錄外,其餘均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俊霖趙晉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許文 武、陳俊霖趙晉緯及被告陳俊霖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金訴322卷第251頁,本院金訴70 5卷第123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許文武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金訴322卷二第2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 示之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被告許文武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許 文武上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俊霖趙晉緯部分:
  訊據被告陳俊霖趙晉緯固坦承將被告趙晉緯所有前揭帳戶 ,經由被告陳俊霖交付予被告許文武使用等節,然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陳俊霖辯稱:伊並無詐騙 之意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陳俊霖與被告許文武 係朋友關係,因被告許文武告知有投資賺錢管道,基於多年 交情而信任被告許文武,因此向被告趙晉緯借帳戶交給被告 許文武,被告陳俊霖原本也要交付自身之帳戶,但尚未交付 ,即獲知被告趙晉緯之帳戶遭凍結,因此為將自身帳戶交付 予被告許文武。被告陳俊霖係有正當工作之人,並無出借帳 戶賺取蠅頭小利之必要。被告陳俊霖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被告趙晉緯辯稱:因為與被告陳俊霖 交情很好,被告陳俊霖表示要借用帳戶投資,讓客戶薪資轉 帳,伊當時沒有多想,就將帳戶交給被告陳俊霖使用云云。 惟查:
(一)被告趙晉緯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予被告陳俊霖,再由陳俊 霖交付予被告許文武,其後並有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趙晉緯所有之上揭帳戶等 節,業據被告陳俊霖趙晉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 院金訴322卷二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許文武、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在卷可 稽(詳如附表三),足見被告趙晉緯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 施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犯行所用,各該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亦 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 別匯至上開帳戶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 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 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 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 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 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 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 。查被告陳俊霖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被告趙晉緯具有大學 畢業之學歷,行為時係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被告陳俊霖趙晉緯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被告陳俊霖趙晉緯應已認識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會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主觀上顯具有縱使 該他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 為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供匯款之用,並藉此方式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三)被告陳俊霖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一再表示係因 被告許文武告知有投資項目需要使用帳戶云云,然被告陳俊 霖對於投資細節,並無所知,且被告許文武於警詢、偵查中 均證稱:伊沒有跟被告陳俊霖說要投資,伊是說找到工作, 該份工作需要提供存薄收款,可從收款金額抽取3%作為報酬 ,被告陳俊霖因此去找被告趙晉緯之存薄給伊等語(參偵15 890卷第28頁,偵5696卷第172頁),核與被告陳俊霖上揭所 述顯然不符。又被告陳俊霖雖提出被告許文武與證人黃詠弘 之對話紀錄,然自該對話紀錄內容,均未提及「投資」等情 ,反而提及「你的簿子 收到多少錢。抽 收到錢的3%」、「 因為這次 宥軒是說。畢竟我們做過這麼多盤 人頭也都是我 們自己找」、「我們會希望本人領!再次降低風險」、「但 真的沒辦法本人領 也是我們這邊的人領」、「反正領錢。 我們一定會陪同」等語(參本院金訴322卷二第105至117頁 ),從上開對話可知,被告許文武係告知證人黃詠弘需要人 頭帳戶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而為降低風險希望本人提款,且 提款會有人陪同,被告許文武已明確告知要收簿子、人頭、 領錢、抽領得款項3%等情,倘若係正常投資所得獲利匯入帳 戶,何須使用人頭帳戶,且正常投資管道獲利而領款,何以 需要降低風險,均足以查知被告許文武收取帳戶並非作為投 資之用。再若被告陳俊霖係為投資,理當係拿出資金投資, 何以被告陳俊霖無須出資,僅將他人帳戶交出後,即可收取 「收到錢的3%」,此等說詞均與一般常情理解之投資有違。 縱被告許文武於對話紀錄中曾表示「再三確認過。不是詐騙



吸金之類的。」,然倘若被告陳俊霖或證人黃詠弘未有懷疑 被告許文武收取帳戶可能係收取不法資金,何以被告許文武 需一再表示並無不法,亦足徵被告陳俊霖對於被告許文武收 取帳戶可能從事不法乙節有所預見。至被告陳俊霖係因何動 機而提供帳戶,不一而足,自被告陳俊霖提出被告許文武與 證人黃詠弘之對話紀錄中提及「會問 俊霖 是因為 他前幾 天有打給我 說有什麼可以賺!」等語可知,被告陳俊霖縱 使有正當工作,亦可能為賺取工作外之收入而提供帳戶,自 不能僅以被告陳俊霖是否有正職工作乙情即推論被告陳俊霖 無犯罪之動機,被告陳俊霖上開抗辯,均無可採。(四)被告趙晉緯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趙晉緯於審理時自承:伊 係因為被告陳俊霖跟伊說有一個正常的投資,需要帳戶,伊 去新辦一個國泰世華帳戶,及沒有在使用的玉山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借給被告陳俊霖,伊交付提款卡前有依照被告 陳俊霖告知更改密碼,伊覺得這樣並不正常等語(參本院金 訴332卷二第79至80頁),自上開被告趙晉緯所述可知,伊 需要使用帳戶既然可以新辦銀行帳戶,則借用帳戶之人若需 要使用帳戶,亦可以自行申辦,何以需大費周章向不認識之 人借用,被告趙晉緯顯然可預見借用帳戶之人具有不法意圖 ;且被告趙晉緯於交付提款卡前,將密碼依照被告陳俊霖指 示更改,被告趙晉緯亦已察覺此舉並不正常,被告趙晉緯仍 任意交出其自身所有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被告趙晉緯具有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趙晉緯辯稱不知 情云云,應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陳俊霖趙晉緯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 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霖趙晉緯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霖趙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許文武 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2、4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許文武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未論 及尚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惟此 與被告許文武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許文武亦可能 涉犯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另就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許文武就附表一編號2、4至6 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被 告許文武係聽從指示提領款項之車手,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如 何施詐術,難認有預見可能性,故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尚有誤會,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 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 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 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 ,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 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 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許文 武提領金錢等行為,顯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足徵被告許文武係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縱被告許文武並未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許 文武雖未親自對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行 為,然被告許文武在本案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 責提領金錢並轉交予上手,渠等均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 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 責,故被告許文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師」(「陳 義成」)、「欣依」、「芳華」、「順發錢莊」、「CARNATI ON」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 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 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 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 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而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乃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法 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為一行為犯數罪而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許文武所犯附表一編號2、4至6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四)被告許文武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被告趙晉緯,於緊密時間、地點交付玉山、台新、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應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陳俊霖趙晉緯以一 交付行為,交付上開3不同金融機購之銀行帳戶,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陳俊霖趙晉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 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七)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前 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 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許文武於 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爰就被 告許文武分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6號、110年度偵字第 15890號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書被告趙晉緯提供之 銀行帳戶係屬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屬想像競合犯,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文武正值青年,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前揭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 值非難;為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 調解成立;酌以被告許文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動機、時間 、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等節,兼衡被告許文武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裡工程行上班,月收入約3萬元 ,需撫養父母。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霖趙晉緯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渠等提供 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附表一 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 亦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陳俊霖趙晉緯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程 度,及被告陳俊霖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月



收入3萬元,需撫養父母;被告趙晉緯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倉儲,月收入不固定,無須扶養之人(參本院金訴 322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許文武所犯前 揭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許文武所犯各罪,時空相 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 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許文武所犯各罪,合併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許文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後積極與附表一 編號1至2、4所示之人調(和)解成立,並已給付款項(參 本院金訴322卷第99至103頁),雖未賠償全部被害人,然究 與犯後否認犯行且不願賠償之情形有別,堪認被告許文武良 心未泯,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使 被告許文武於緩刑期間確實建立法治觀念,命其應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俊霖於審理時自承:被告許文武曾經匯款3、4000元 給伊是,稱是報酬等語,足認該筆為被告陳俊霖本案犯罪所 得,爰以有利被告陳俊霖之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許文武雖自承因本案提領款項而收受4,500元之報酬, 然被告許文武於審理時已與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人調解 成立並給付賠償金額,揆諸被告許文武給付之款項已顯逾其 因本案獲得報酬之數額,是本院認若再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至被告趙晉緯均稱並未收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 渠等收報酬,自無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武參與上揭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 ,而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匯入被告趙晉緯所有之玉山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付予綽號「陳義成」所指派前去收



水之人。因認被告許文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參、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肆、檢察官認被告許文武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附表三所示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109年9月18日晚間 及同年月19日凌晨零時確有持被告趙晉緯之玉山、台新及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款項等節。惟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人,其匯款時間為109年9月20日,匯款制被告趙晉緯玉山銀 行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至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參偵18651卷第131至137頁)。而被告許文武於警詢時證稱 :伊將被告趙晉緯之玉山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當 日晚間確有至ATM提領款項,時間不記得,總共提領15萬元 。之後便將領得之款項及被告趙晉緯玉山銀行帳戶及提款卡 ,交付予對方(即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參偵5696卷第49至 51頁),再觀諸被告趙晉緯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 9年9月18日開始有贓款匯入後,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30分 、31分許,各以ATM提款5萬元,共計提領15萬元,有玉山銀 行交易明細可稽(參偵5696卷第139至141頁),核與被告許 文武上揭陳述相符。被告許文武於提領上揭款項後,將上揭 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許文武仍保有趙晉緯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則難認定上 開提款卡仍由被告許文武管領。從而,告訴人蕭至凱於109 年9月20日始將款項匯入被告趙晉緯之帳戶內,其款項由何 人提領,是否為被告許文武所提領,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認 係被告許文武所為,且追加起訴意旨亦稱提領人不詳等語( 參追加起訴附表),是此部分自難認亦由被告許文武提領, 而為被告許文武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許文武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 法形成被告許文武就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許文武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許文 武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清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贓款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王政傑 佯稱下載投資APP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3萬元 109年9月18日晚間9時41分 被告趙晉緯之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9月18日晚間10時29分、30分、31分 各提領5萬元,共計15萬元 許文武 2 廖永吉 LINE暱稱「欣依」佯稱投資「FOREX」、「昇達期管」即可獲利..云云 30000元 109年9月18日晚間10時22分許 被告趙晉緯玉山銀行帳戶 3 蕭至凱 交友軟體「WIPPY」自稱「芳華」之人佯稱如投資「FOREX」、「昇達期管」即可獲利..云云 5000元 109年9月20日 被告趙晉緯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不 詳 不 詳 4 劉育豪 LINE暱稱「順發錢莊」之人,向告訴人佯稱要把網路虛擬帳戶之新臺幣退給伊,但須先繳納出款保證金,匯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始能退款..云云 2萬元 109年9月18日晚間8時20分 被告趙晉緯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帳戶 109年9月19日凌晨0時33分許 13萬9000元 許文武 3萬元 109年9月18日晚間8時35分 5 黃彥宸 暱稱Carnation」之成員佯稱投資『投睿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 1萬5000元 109年9月18日下午4時5分 趙晉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9月18日 10萬元2次,共計20萬元 許文武 6 吳岳陽 佯稱如加入渠等提供之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2萬1000元 109年9月18日晚間8時18分許 趙晉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7 黃威達 佯稱:『先 在 「FED金融集團」投資平臺投資3000元 ,加碼投資可升級為VIP會員』云 云 ,復 佯 稱 :『因網路轉帳時輸入錯誤帳號,需再匯款以解鎖,若 要 「順發錢莊」匯款,必需另外繳納押金』云云,致黃威達陷於錯誤 10萬元 109年9月19日晚間11時13分許 趙晉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 不 詳 不 詳 5萬元 109年9月19日晚間11時16分許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一編號1 許文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許文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4 許文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5 許文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6 許文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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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